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明确了有关财产转让等所得税的处理方法。为了广大纳税人详细掌握这一公告的内容,特邀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业务负责人进行解读。
一、 政策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文件虽然是对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出的政策规定,但是由于其是在2008年出台的,能否也适用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并未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此次重新明确了该文件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
二、 政策依据
第19号公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政策内容
(一) 政策对象
企业取得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的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
(二) 政策规定
对于上述所得,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政策特例
第19号公告指出如另有规定外,按另有规定执行。另有规定主要是指:
1、指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
2、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八条)。
四、 执行时间
第19号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0月27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