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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
点击次数:1341    发布时间:2014-8-7    文章来源:纳税服务网
文章摘要:
一、费用税前扣除的两大条件和基本原则 (一)费用税前扣除的两大条件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
一、费用税前扣除的两大条件和基本原则 
   (一)费用税前扣除的两大条件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费用要在税前进行扣除必须具备两大条件:
第一,发生的费用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关,主要通过合同、协议和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来界定;
第二,要有合法的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分为四大类:
一是税务发票;
二是财政收据;
三是境外收据;
四是自制凭证。
各类凭证都有各自的使用范围,不可相互混用。
   (二)税前扣除的成本发票应符合的条件
1、资金流、物流和票流的三流统一: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
2、必须有真实交易的行为;
3、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三)费用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
2、可以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扣除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五险一金;规定范围和标准内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2%;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财产保险等。
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发生的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范围、原则及跨年支付问题
   (一)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范围
        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国税函[2009]3号)
税前扣除的五大条件: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包括五险一金和三项费用:“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工资薪扣除的原则:收付实现制原则
根据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工资税前扣除依据实际发放原则,即收付实现制原则。企业预提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的不可以税前扣除。
   (三)企业跨年度工资支付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跨年度工资支付,只要在5月31日之前实际发放给职工,就可以在上一年度的费用中列支,在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但要看全国各地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情况而定,有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处理,即只能在实际发放的年度进行扣除;有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即可以在上一年度税前扣除。
   (四)企业大学生的实习工资的税务处理
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问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暂按(财税〔2006〕107号)、(国税发〔2007〕42号)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7〕42号)第六条规定:“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规定: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规定: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规定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但实习报酬不纳入工资薪金总额,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基础。

                                                资料编辑:深圳会计实务培训先行者深圳会计指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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