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定价是不少国家调整转让定价行为和遏制国际逃税的有效的手段之一。在中国,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虽然对预约定价作了一些规定,预约定价也开始在中国各地陆续实践,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故需及时加以研究完善。预约定价为一种事先规制转让价格争议的方法。一种纳税人与税务局签订的对未来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方法和标准进行事先约定的契约。预约定价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充分体现了契约的“自由合意”精神;自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只要纳税人在关联交易中遵守了预约定价的相关条款约定,税务机关应该予以认可,无权再对其有关定价事项做出调整。反之,如果纳税人违反了预约定价的相关条款规定,税务机关就有权根据事先在预约定价协议中的惩戒条款,对纳税人的关联交易做出调整。这表明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均享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平等协商来妥善处理他们之间有关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问题。但也有的持不同看法。有的认为,预约定价协议不是合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体现在两个层面上,第一个层面为缔约国之间双重征税协定中对预约定价安排的规定;第二个层面为国内立法对实施预约定价安排的规定。在第一个层面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协议是税务当局与一个或多个外国税务当局之间制定的预约定价协议,在法律上对参与的国家有约束力。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协议的谈签依据,是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这是一种国家间的行为。在第二个层面上,税收当局和纳税人之间是在转移定价交易产生之前预先确定公平交易原则适用于该交易的标准来防止转移定价争议的产生而确定的预约定价,在这过程中,税收当局处于主导地位,纳税人须证明该预先确定的交易标准是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对此,如税收当局不予以认可,纳税人无协商的余地。因此,从这两个层面上来看预约定价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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