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收货款登记限额问题
老师,你好,在外汇管理局上做的预收货款登记,里面提到一个额度问题,我不是很明白。
1、收汇额上限为企业前十二个月出口收汇总额25%;
2、办理提款登记30000美元以下的预收货款,不纳入货款预收汇比例限制。
请问:是不是每次做预收货款只要少于30000美元,不管做多少单的预收,都不用计入上年收汇额的25%这个限制?
例:上年总销售10万美元,按25%算,应该是25000美金。那我预收货款两次,每次都是2万多美金,是否可以?是否需要去外汇局申请调整预收货款比例?如果需要,请问我要准备哪些资料?
系统是循环生成计算出企业货款预收汇金额,但是还要受“计入上年收汇额的25%这个限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企业贸易信贷(预收货款部分)登记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综发[2008]16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企业贸易信贷(预收货款部分)登记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货款预收汇比例是指外汇局依据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实绩计算得出的比例。根据这一比例并结合考核期内实际新发生的预收货款登记、注销情况,系统将循环生成计算出企业货款预收汇金额。从事货物贸易出口企业的货款预收汇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的10%。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债管理的政策要求和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确定企业货款预收汇比例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货款预收汇比例的核定工作,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三、对于企业因业务经营客观需要或交易结算特点需提高货款预收汇比例的需求,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及取得授权的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为“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并核实情况后为其调整货款预收汇比例。外汇局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审核和调整企业出口货款预收汇的比例,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的同时,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入。
四、企业应在外汇局核定的货款预收汇比例内向银行发出预收货款的结汇或资金划转指令。银行应在外汇局为企业核定的货款预收汇比例内为企业办理结汇或资金划转业务。
五、外汇局应按照外债管理政策的要求,并结合企业出口货物贸易结算的特点,对企业预收货款的登记、注销、资金结汇和划转进行统计监测和管理。
六、外汇局应按照外债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预收货款管理制度,规范内部操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明确岗位人员管理职责,并切实加强内部审计监督,防范内控风险。
七、外汇局核定货款预收汇比例或临时预收汇额时,经办岗位人员应按规范格式填制书面审核意见,按照分工和授权办理,并将相关业务档案按照规定保留备查。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附件:
企业贸易信贷(预收货款部分)登记管理操作规程
一、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提款登记及注销
项目 |
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一)企业预收货款合同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及其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 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第28号令) 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 |
1.企业应通过互联网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www.safesvc.gov.cn)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 2.企业货物出口合同或者与货物出口相关的凭证及证明材料; 3.其他可以证明货物出口的材料。 |
1.预收货款是指出口货物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早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的收汇。 企业只有发生预收货款后才需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 2.企业只需对预收货款项下所涉出口合同办理合同登记手续,对不涉及预收货款的出口合同、服务贸易等非货物贸易项下所涉出口合同无须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 3.只要在2008年7月14日及以后发生预收货款,无论该预收货款项下出口合同签订在7月14日前后,企业对该出口合同都应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 4.一笔货物出口合同项下分多次收到预收货款的,企业只须办理一次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无需对同一货物出口合同进行重复登记。 |
1.自2008年7月14日起,企业新签约出口合同中含预收货款条款的,应于合同签订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出口合同中未约定预收货款条款而实际发生预收货款,或出口合同签订在7月14日前而7月14日后才收回预收货款的,企业应于实际收到预收货款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 2.预收货款合同登记中,登记的信息须符合货物出口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其中“合同金额”是指该出口合同项下出口货物的总金额;“预收货款总金额”是指该出口合同项下将要收回的预收货款总金额;预收货款收汇计划是指该出口合同项下预计每次预收货款收回的日期、币种及金额等信息; 3.预收货款合同登记完毕需要修改或删除的,可以利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合同登记修改或删除功能进行修改、删除; 4.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内企业与境外经济主体货物贸易产生预收货款时,应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与境内经济主体货物贸易产生的预收货款则无须登记; 5.企业出口买方信贷项下提前收汇应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出口押汇、福费廷、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的企业收汇不需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 6.本操作规程也适用于境内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即境内所有涉外贸易企业及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与境外经济主体货物贸易项下发生预收货款时,都应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 |
项目 |
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二)企业预收货款提款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及其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 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第28号令) 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 |
1.企业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可通过登录网上服务平台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www.safesvc.gov.cn),利用预收货款提款登记功能模块办理; 2.企业预收货款进入待核查账户的贷记通知或相关入账凭证; 3.其他与企业预收货款进入待核查账户相关的证明材料或凭证。 |
1.2008年7月14日以后,企业只要收回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即需登录系统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2.企业只需对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办理提款登记手续,对货物出口报关后的收汇或服务贸易等非货物贸易项下出口收汇无须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3.企业只须对单笔出口收汇中预收货款部分办理提款登记手续,出口收汇贷记通知中不属于预收货款的出口收汇、非货物贸易项下收汇无须办理提款登记。 |
1.自2008年7月14日起,境内企业收到预收货款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企业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前,应先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 2.企业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时,填报的各项信息应符合预收货款实际收汇情况,其中:“收汇的国际收支申报号”指该笔出口收汇贷记通知或涉外收入申报单中的国际收支申报号码;“收汇金额”指该笔出口收汇未扣除银行手续费的金额;“该出口项下预收货款金额”指该笔出口收汇中属于预收货款的金额; 3.同一出口合同项下收到多笔预收货款,在第二次及之后收回预收货款并进行提款登记时,应在同一合同登记序列号下进行新提款登记; 4.多笔出口合同对应一笔预收货款时,应在办理第一笔合同预收货款提款登记后,利用追加提款登记功能对其他合同的预收货款进行提款登记; 5.企业预收货款提款登记只能在当天进行修改删除,隔天即不能进行修改或删除的操作; 6.企业出口买方信贷项下提前收汇应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出口押汇、福费廷、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收汇不需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 7.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内企业与境外企业货物出口贸易收回的预收货款,须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与境内企业货物贸易产生的预收货款则无须办理提款登记手续; 8.企业货物贸易项下从境外收回的外汇现钞,应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 9.若企业预收货款资金来源于境内银行离岸账户而无须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则企业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时,可以出口收汇核销专用号替代国际收支申报号填入。 |
项目 |
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三)企业预收货款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及其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 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第28号令) 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 |
1.企业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手续,可通过登录网上服务平台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www.safesvc.gov.cn)预收货款注销登记功能模块办理; 2.企业货物出口报关单或出口报关电子关单; 3.邮寄、出口退汇等无货物出口报关单情况下,可凭企业货物邮寄清单、出口退汇凭证等材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1.企业已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提款登记手续; 2.该预收货款项下企业货物已出口完毕或发生出口退汇、预收货款沿原路退回等情况; 3.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时,企业使用的货物出口报关单或其他货物出口凭证、出口退汇凭证应与贸易信贷登记系统已办合同登记、提款登记的预收货款相对应。 |
1.已办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提款登记项下货物出口完毕或出口退汇后,企业应于15个工作日内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手续; 2.货物出口报关项下办理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时,在贸易信贷登记系统注销登记页面选择出口报关单项下预收货款注销登记功能进行注销;邮寄、出口退汇等无出口关单项下办理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时,应在系统注销登记页面选择无出口报关单项下预收货款注销登记功能进行注销; 3.预收货款注销登记只能在当天进行修改和删除,隔天不能修改删除; 4.企业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书面报告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超过预收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出口时间90天(含)仍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根据外债管理规定被认定为违规对外借款的,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要求预收货款沿原路退回,预收货款退回后按规定办理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手续; 5.已登记非美元预收货款,若因非美元币种对美元汇率发生变动导致不能按照货物出口报关金额进行注销的,可以在预收货款出口报关金额5%浮动范围内调整预收货款注销金额,最终能全额注销实际需注销的预收货款金额即可; 6.预收货款注销登记主要指注销预收货款提款登记记录,不得删除预收货款合同登记记录; 7.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时,所填信息应与企业货物出口报关单或其他货物出口凭证、出口退汇凭证相对应。以货物出口报关单注销已登记的预收货款时,“出口金额”指该出口报关单项下货物出口总金额;“注销金额”指该出口报关单项下用以注销对应的已登记的预收货款金额。 |
二、预收货款的结汇或划转
项目 |
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预收货款的结汇或划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汇》(汇综发〈2008〉120号) |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
1.本次结汇或划出的预收货款金额不得超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查询到的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及外汇局为企业核准的临时预收汇额(即特批预收货款额)之和。 2.企业结汇或划转待核查账户中预收货款资金,既可凭外汇局为企业核定的临时预收汇额(即特批预收货款额)办理,也可凭中国电子口岸显示的“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办理,但不得凭企业一般贸易出口可收汇额、进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来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其他贸易方式出口可收汇额等其他类别的可收汇额度办理预收货款资金的结汇和划转。 |
1.预收货款的结汇或划转是指经境内企业及有关外贸经营者申请,开户银行将其待核查账户中预收货款外汇资金办理结汇,或划转至其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经外汇局批准办理退汇等外汇支出; 2.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一般根据企业已登记预收货款及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情况,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自动生成。若企业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不足,在企业货物贸易背景真实的情况下,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调增货款预收汇比例或核定临时预收汇额; 3.企业凭“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结汇或划出预收货款资金后,银行应从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中扣减相应金额; 4. 企业收到非美元预收货款,因汇率变动原因导致实际生成的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不足以完全办理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的,以中国电子口岸实际生成的“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为限额办理企业预收货款资金结汇或划转。 |
三、货款预收汇比例的调增和临时预收汇额的核定
项目 |
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一)货款预收汇比例调增的核准 |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
1.《关于调整出口货款预收汇比例的函》(格式见附件1); 2.企业前三年出口及收汇(含预收货款)情况; 3.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主要条款;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如与贸易结算方式、客户关系、信用状况、行业认同度等有关的说明材料。 |
1.外汇局应通过审核企业基本信息评估企业预收货款与未来实际出口的真实性和一致性,只有认定预收货款与实际出口真实一致后才能为企业调增货款预收汇比例。外汇局具体可从如下几方面评估企业预收货款与未来实际出口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1)企业过去三年实际收汇和实际出口情况(出口合同履约的历史记录); (2)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出口合同的规模与交货计划,是否与该企业未来若干年的生产、采购能力相适应(合同履约能力); (3)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预收货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该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行业惯例)。 2.原则上,对从事船舶出口的企业核定的货款预收汇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对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企业核定的货款预收汇比例最高不超过40%,对其他企业核定的预收汇比例最高不超过30%。 |
1.企业申请调增货款预收汇比例,应具备以下特点:有真实的出口收汇历史记录、客户关系长期稳定、企业信用状况良好、行业认同度较高、贸易结算方式特点明显及预收货款规模相对稳定等; 2.外汇局可通过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审核企业基本信息,如企业预收货款登记、出口合同签约、出口及收汇历史记录、生产经营能力等; 3.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预收汇比例距上一次调增时间不低于3个月; 4.外汇局应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若同意调增预收汇比例的,应及时将调整后的预收汇比例录入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若不予核准,应向企业说明原因; 5.外汇局发现企业频繁提前收汇的,应不定期地进行事后核对,掌握真实情况。对发现预收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整预收汇比例并告知企业; 6.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监测和监督检查: (1)货款预收比例超过30%的企业; (2)预计出口时间超过1年且预收货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