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所得税范畴的小微企业
条件(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015年1月1日开始,上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条件(二)属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依据国税[2008]650号)
条件(三)2014年度以前,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可享受;2014年度开始,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定率征收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均可享受。(依据财税[2009]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以报代备",直接填申报表对应的栏次,即完成备案。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第4季度预缴和2015年度汇算清缴的新老政策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两种情形,全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1.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
2.2015年10月1日(含,下同)之后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分段计算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简称减低税率政策);
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2.根据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
3.2015年度新成立企业的起始经营月份,按照税务登记日期所在月份计算。
(三)、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企业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增值税范畴的小微企业
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符合以下条件暂免征收增值税:
条件(一)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条件(二)月销售额≤2万元(季度销售额≤6万元)
条件(三)属于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
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符合以下条件暂免征收增值税:
条件(一)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条件(二)2万元≤月销售额≤3万元(6万元≤季度销售额≤9万元)
不需要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或审批
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定应交税费,在达到财税[2013]52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依据:财会[2013]24号)
借 应收账款 80000
贷 主营业务收入 7766.99
贷 应交说费-应交增值税 233.01
季度结束后次月,如果符合免税条件,则
借 应交说费-应交增值税 233.01
贷 营业外收入 233.01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如按规定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在一个季度内累计开票金额(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超过9万元的,应在超过9万元的当次,一并就累计代开普通发票的销售额计算预缴税款(季度销售额低于起征点的免税代开)。
三、营业税范畴的小微企业
1、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自2011年11月1日起,深圳市个人纳税人的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2、自2013年8月1日起,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型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3、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营业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四、兼营增值税应税项目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纳税人
兼有增值税应税项目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纳税人,既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又属于营业税纳税人,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明确,纳税人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营业额,分别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免征增值税和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