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解读】
一、价外费用
关 于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做了较详尽的列举,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 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是由于纳税人实际业务的 复杂性,仍然会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只对价外费用进行了概括性描述,没有进行逐一列举。
同时,本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
增值税暂行条例列举的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一共有三个: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可 见,除了第一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营改增纳税人不涉及外,试点实施办法继续延续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条款,并把“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条 款更新为“符合条件的委托收款”,即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例如,船公司A委托货代公司B向生产企业C收取运输款,货代公司B将船公司 A开给生产企业C的运输费发票交付给C,并代船公司A向生产企业C收取运输款加代理费用,则该笔属于船公司A的运输款项可不作为货代公司B的价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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