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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强化增值税、消费税优惠政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可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深圳市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税收优惠),是指增值税、消费税的减免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增值税简易征收等税收优惠政策。出口免抵退税政策、增值税起征点政策,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场所及海关特定监管货物和劳务等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

第四条  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项目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报批类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是指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增值税、消费税优惠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增值税、消费税优惠项目,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提交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受理备案的当月起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登记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登记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均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七条  增值税、消费税优惠报批类项目按纳税人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类型,分为减免税资格审批和增值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审批两种。

第八条  减免税资格审批是指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消费税减税、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权税务机关事前按规定对纳税人减免税优惠项目资格进行审批。

第九条  增值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审批是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权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纳税人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和消费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文书受理岗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受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的报批类优惠项目,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优惠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同意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有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区(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七条  增值税、消费税优惠备案类项目按纳税人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类型,分为减免税资格备案和简易征收备案两种。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文书受理岗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备案登记后,应核实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受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备案登记项目,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登记。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备案登记,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作出同意登记备案或不同意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同意登记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自受理备案登记的当月开始生效。备案登记有效期分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两种。

无固定期限是指备案生效后,在政策不改变的情况下,不设定备案失效时间。

有固定期限是指备案有明确的有效期,分为按次、按月及依有关资质、资格等有效期而限定的固定期限。设有固定期限的备案类项目,到期限后,备案自动失效。需要提供资格证明的备案类项目,备案有效期与资格证明的有效期一致。因延长资格证明有效期或重新获取资格证明等情况,纳税人需继续享受备案类优惠项目的,应当在享受优惠期满前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章  税收优惠项目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或同时从事不同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核算不清的,税务机关可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税收优惠项目销售额、发生额占总销售额、发生额的比例,划分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的进项税额。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优惠项目规定应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按优惠项目规定单独核算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从事的优惠项目进项税额具有相当的单一性和对应性,能与其他业务区分使用的,可选择进项税额单独核算方式。

第二十四条  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的内容主要为用于生产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外购劳务或用于直接销售的外购货物、外购劳务的进项税额。对于外购水电、低值易耗品等共同消耗、难于直接划分的进项税额,一律按比例划分。

第二十五条  采用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的纳税人应将单独核算的项目从外购入库、生产领用、成本结转到销售等各环节的相关帐户设置明细帐,分别核算进项税额,实物的入库、领用、销售的过程能单独记录。核算准确、合理,资料完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在申请优惠项目的同时,应一并选择进项税额核算方式,进项税额核算方式选择后原则上36个月内不得变更。但纳税人由于经营业务发生变化或者进项税额核算方式执行期满36个月后需要变更进项税额核算方式的,要及时填写《进项税额核算方式变更备案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经备案登记同意后,可改变原有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个税收优惠项目的,对于符合进项税额单独核算要求的项目,可申请单独核算其进项税额。

 

第五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格栏目。

第二十九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按规定应参加资质、资格年审的,必须在年审通过后,方可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将予以追缴。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有关规定处理。纳税人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并填写有关表格栏目。

(六)纳税人选择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项目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政策,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享受增值税、消费税优惠项目的,以及选择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对在税收优惠期内需停止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制发并送达《取消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通知书》(见附件4)。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资料和申报情况建立税收优惠管理台帐,加强对相关企业申报评估管理。

各区分局应在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报送上年度税收优惠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31日起施行。《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深国税发〔2009153号)、《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解答 》(深国税(货)函〔201014号)第一条、《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国税发〔2005210号)第二条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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