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规定: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提供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航线资料、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资料、运输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7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外国公司有关船舶运输税收情况报告表格的通知》(国税函〔2002〕384号)等上述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自2014年8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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