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地方税收减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收减免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尚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并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税收减免核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申报征期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申请材料详见《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1)。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减免税的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申请减免税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减免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减免税核准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未送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下达之后,应当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税收减免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以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为原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通过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详见《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2)。
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按照规定在申报征期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
(二)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后续管理过程中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提交报备材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备案方式和材料详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3)。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税务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内可一直享受减免税。
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和随机抽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依据减免税核准和备案数据、风险识别指标体系数据、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税收征管系统数据、减免税申报数据、第三方数据、实地核查信息等,逐步推进以下风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减免税;
(六)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备案后续管理工作中,应逐步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随机抽查监督内容主要是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等。随机抽查方式以“双随机”为主,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同时加强对抽查结果的运用。随机抽查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减免税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在后续管理中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附件列示的减免税和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落实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材料案卷,装订成卷并妥善保管,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材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对涉嫌违法人员,可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单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行政审批实施办法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7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1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申请资料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2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分类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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